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告丁○○
丙○○(即 郭啟霖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戊○○○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三一至四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三九樓
庚○○住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啟霖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惟郭啟霖已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因肝癌病逝,依法其保險金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丙○○、丁○○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二)郭啟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依保險單第十二條之規定,如郭啟霖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癌症,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而郭啟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保險期間內,在奇美醫院做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罹患惡性肝腫瘤,經骨掃描,發現有多處骨轉移瘤,且L-FP大於三五000,郭啟霖遂自該時起住進奇美醫院接受治療,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惟被告竟以原告於投保時,漏未告知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因肝功能異常接受醫師診療,致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故解除保險契約,拒不給付保險金額。
(三)惟郭啟霖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成大醫院家醫科肝功能檢驗,但做完檢查後未再回家醫科看診,因此醫師無機會告知或建議做進一步的檢查,由此可證郭啟霖當時並不知其肝指數有偏高之情形,且之後亦未曾做有關肝功能之進一步檢查或治療,益可證明郭啟霖確不知肝功能已出現異常之警訊,否則實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至成大皮膚科做與生死不甚緊要之毛囊炎治療,卻對攸關存活之肝功能異常不予置理。
(四)八十五年八月間及八十六年元月間郭啟霖係因骨折及右大腿撕裂傷,在台南市立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與肝功能方面之疾病無關,且住院期間雖檢查出肝功能指數有偏高之情形,但因不知,故未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是以八十七年三月,郭啟霖向被告投保時,並不知肝功能指數偏高,於要保書上所為填載,並無隱匿或不實情形,被告以郭啟霖未盡告知義務為由解除保險契約,顯非合法。
(五)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郭啟霖向被告投保時,曾依被告指示至 王瑞柏 診所進行健康檢查,該診所曾對郭啟霖進行抽血檢驗,故投保當時,郭啟霖之肝功能是否異常,經過抽血檢驗絕對無法隱瞞,是投保時,郭啟霖之肝功能可能已回復正常,故請求被告提出該所所作之體檢表。
三、證據:提出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成大醫院診斷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函、聲明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王瑞柏診所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向王瑞柏診所函查體檢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部分:⒈郭啟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
⒉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立
、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七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二0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及第七條第五款規定特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被告不予爭執。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分及理由:⒈郭啟霖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兩次住
院治療骨折時,即檢驗出肝功能異常,檢驗值(GOT:125,GPT:118及GOT:287,GPT:169)異於正常參考值,醫師當時已將檢驗結果告知其知悉。
⒉嗣後郭啟霖又特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成大醫院家庭醫學科檢驗肝功
能,(其向家醫科醫生聲稱怕身體有毒素),足見被保險人已有作進一步之確認檢查,而結果檢驗值(GOT:73,GPT:113)異於正常參考值,依醫療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癒後情形,故雖診斷證明書記載郭啟霖未回診查看檢驗報告,然成大醫院應已依醫療法將該檢驗結果通知並使其知悉。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度至該院皮膚科門診,依皮膚科病歷亦記載其肝功能指數異常偏高,故皮膚科醫師除治療毛囊炎外,應已告知郭啟霖其肝能異常之檢驗結果,故郭啟霖嗣後也無須再回家醫科看檢驗報告。
(三)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故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分析如下: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郭啟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即要保書上
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三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四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④‧‧‧肝功能異常(檢驗值異於正常參考值者)」,為「否」之告知,然如前所述,事實上郭啟霖於投保前即知患有「肝功能異常(檢驗值異於正常參考值)」之病症。
⒊「是否有肝功能異常之病症」已列為要保書上之必要告知事項,並特別記
載:「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詳實勾選填告」、「為維護您的權益,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事項,請務必親自詳實填寫,如有不實,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法撤銷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故無論是何種情形導致肝功能異常,被保險人均應據實告知,被告始能評估是否要求再做詳細之健康檢查,並依檢查報告之結果,於計算風險後考量是否承保及調高保險費率。
⒋郭啟霖於投保時告知「無」肝功能異常之情形,被告信其所言而未要求其
再做詳細之健康檢查,故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患有上開之病症,已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至為明顯。況且郭啟霖先後於數家醫院就醫時均檢驗出肝功能異常之情形,嗣後亦罹患肝癌,難謂危險之發生(罹患肝癌)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⒌又郭啟霖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兩次
住院治療骨折時,住院期間均超過七日以上,竟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五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亦為「否」之回答,顯見郭啟霖故意隱匿其肝功能異常及住院期間七日以上之事實,係意圖規避再做詳細健康檢查,以免被告發現其真實之健康狀況。
⒍故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無據,被告實已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四)原告辯稱郭啟霖曾依被告指示至特定醫院進行抽血檢查,被告則予否認,蓋郭啟霖於投保時告知「無」肝功能異常之情形,被告信其所言而未要求其再做詳細之抽血檢查。
三、證據: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容摘要影本,並請求調閱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影本。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奇美醫院調取郭啟霖之病歷資料及病歷摘要影本、依職權向成大醫院調取郭啟霖之就診相關資料,並函詢成大醫院關於郭啟霖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就醫情形,並函詢 王建樟 醫院當日診斷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啟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起本訴,訴訟進行中,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病逝,由原告丙○○、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郭啟霖之繼承人計有丙○○、丁○○兩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是本件原告郭啟霖已由其繼承人 郭兩珊 、丁○○承受訴訟,在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啟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依保險單第十二條之規定,如郭啟霖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癌症,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即一百二十萬元,而郭啟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奇美醫院做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罹患惡性肝腫瘤,遂自該時起住進奇美醫院接受治療,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郭啟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然郭啟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因肝癌病逝,其受領保險金之權利應由原告(即郭啟霖之繼承人丙○○、丁○○)繼承,為此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郭啟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安終身壽險」時(保單號碼:六BD0一八四四),未據實告知其肝功能異常(檢驗值異於正常參考值)之病症,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故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郭啟霖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立「新光長安終身壽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保險單條款第十二條並規定,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立、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七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二0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而特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之事實,有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郭啟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奇美醫院做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罹患惡性肝腫瘤,經掃描,發現有多處骨轉移瘤,郭啟霖遂自該時起住進奇美醫院接受治療等情,亦經本院調取郭啟霖於奇美醫院之病歷摘要記載:「入院日期:880617、出院診斷:Hepatoma(Hepatocellularcarcinoma)withC-spinalmetastasis,StageIV」等語,查明屬實。是依兩造右開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郭啟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惟被告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給付,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郭啟霖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四、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所應負之說明義務,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性質使然,是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保險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被保險人均應據實告知,被告始能評估是否要求再做詳細之健康檢查,或據以為風險計算之考量,決定是否承保,或為調高保險費率之決定。依被告與郭啟霖所訂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十項可知,被保險人簽立保險契約前二年內,若有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或在五年內曾因患有肝功能異常(檢驗值異於正常參考值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者,均應告知,蓋若曾有此種情形者,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可能一般人為高,是被保險人有右列情形者,均應告知,若有違反,即係未盡告知義務,保險人當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經查,郭啟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成大醫院家庭醫學科求診,要求做肝功能檢驗,要求檢驗之原因係「怕身體有毒素」,復經由家庭醫學科轉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至皮膚科門診求診,皮膚科病歷上載有:GOT/GPT↑等字樣,此有成大醫院病歷附卷可參,據當時負責診療之醫師 王仁樟 表示:「該病患(即郭啟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由家庭醫學科轉介,主訴為手臂及背部有化膿性小結疹,經診斷為皮屑芽胞菌毛囊炎(PITYROSPORUMFOLLICULITIS),此為皮膚表皮之細菌經熱、流汗或飲食引發之毛囊發炎,類似青春痘之病。當時病歷上記載有GOT\GPT↑,表示病患在家庭醫學科於十一月八日所作之肝功能檢查結果已經出來,但依據成大醫院的檢驗流程,通常檢驗由抽血開始至檢驗結果完成並列印貼在病歷上約需一星期至十天,所以可知當時檢驗報告尚未列印貼在病歷上,而只是存在電腦內,故檢驗結果之得知,應是病患告知想知道幾天前在家庭醫學科所作之結果是否已經完成,而經由電腦查詢得知肝功能有異常,因由看診電腦畫面再轉換至檢驗畫面,須切換3~4次之操作,所以查詢時病患應會一併被告知檢驗結果已出來同時肝功能有異常;而根據肝功能更異常發現,病患之手部有微血管擴張形成之蜘蛛血管斑,此為肝功能異常之表現。因肝功能異常之病因有很多種,且非本科系之專門,且同時病患已在家庭醫學科作過檢驗,因此必定會告知病人肝功異常之結果,並建議回家庭醫學科門診追踪及治療;但根據病歷記載病患並沒有回家庭醫學科門診覆診,甚至十一月二十日有預約回皮膚科門診,追踪亦沒有報到(由病歷上有門診章但空白可知)。」等語,此有王仁樟醫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信函附卷可稽,足證郭啟霖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已得知其肝功能檢驗結果為肝功能異常,而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被告訂立保險契約,竟未將二年內曾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即肝功能檢驗值異於正常參考值者),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形告知被告,顯然未盡上開要保書第十項第三、第四款告知義務,至為顯然,且其此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顯然係就明知之事項,為不實之告知,此不實告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郭啟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原告復請求向王瑞柏診所函查體檢資料,然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啟霖既在保險契約簽立二年內,有曾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即肝功能檢驗值異於正常參考值者),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形,於簽立保險契約時,即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縱使其嗣後曾至他醫事機構檢查,檢驗結果正常,亦不因此而減免其應將右述曾經檢查異常之情形告知被告之義務,是本院認原告右開請求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在此附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