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子○○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口罩壹付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年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子○○則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嗣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均仍不知悔改。甲○○及子○○在監服刑中結識後,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謀議共同竊盜及搶奪,(甲○○搶奪部分另案本院審理中),或由子○○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獨自前往,伺機作案,連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己○○等人攜帶皮包未注意防備之機會,騎乘向他人借得之機車或甲○○竊得之機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徒手搶取己○○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留供己用,或交付予他人,或將之棄置。嗣二人復承前搶奪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刀子一把,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內,利用寅○○所有之XPS─一七九號重機車鑰匙尚未取下而四下無人之際,由子○○擔任把風,甲○○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得該部重機車後,供作行搶之用。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一OO之五號前,見丙○○騎機車搭載壬○○行經該處,而壬○○將皮包置於胸前時,遂由子○○騎機車與丙○○所騎之機車同時呈併排狀行進,甲○○則伺機搶取壬○○之皮包得手後,加速逃逸,壬○○驚覺後隨即除高呼「搶劫」外,並與丙○○共同追逐子○○二人,值行至附近之駕駛人乙○○聞聲後,亦加入追捕行列,甲○○為脫免逮捕,竟掏出預藏之刀子一把,高喊「來呀、來呀」,作勢欲砍殺乙○○等人,及丟擲其安全帽,而當場藉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企圖擺脫乙○○等人之追捕,經過數公里之追逐後,甲○○二人行至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典寶溪旁,子○○為接獲報案之員警查獲,甲○○則逃逸無蹤,並扣得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及拖鞋一雙等物,起獲所竊得之XPS─一七六號重機車及庚○○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子○○均坦承上情不諱,而被告甲○○除矢口否認有攜帶刀械竊盜及於搶奪被害人壬○○後,被他人發現追捕時,持刀及丟擲安全帽對追捕者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帶刀子前往竊取XPS─一七九號重機車,刀子係放在該部重機車內,伊與被告子○○搶奪壬○○之皮包後雖有人在追伊二人,但因當時伊嗑藥後精神狀況不好,刀子及安全帽是無意中掉出來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子○○獨自於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搶奪被害人己○○、庚○○及 廖彥 豪等人財物,並致 廖彥豪 因而摔倒拖行數公尺擦傷之事實,業據己○○、庚○○及廖彥豪證述明確,而庚○○被搶走之BOSCH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循證人 徐嘉浩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曾插入上開庚○○被搶走之行動電話使用,因徐嘉浩曾將其所有該行動電話晶片借予證人 曾雍仁 使用,而由警方自證人曾雍仁處起獲庚○○被搶走之行動電話,再循證人曾雍仁表示該庚○○之行動電話係 劉南祐 交付予其使用,而劉南祐則證陳行動電話係得自於證人 張榮任 ,張榮任證稱行動電話之來源係證人即被告子○○之妻 農秀 分所交付,而證人 農秀分 始證稱係由被告子○○贈與,方持有該庚○○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徐嘉浩、曾雍仁、劉南祐、張榮任及農秀分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使用紀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存卷足參,顯見被告子○○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子○○及甲○○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清安街口(即附表編號三),搶奪被害人 陳鍾菊英 皮包之事,業據被害人陳鍾菊英指訴甚詳,且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之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可資佐憑,足證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洵屬有據,其自白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甲○○與子○○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共同在高雄市○○路○○○巷竊取被害人寅○○所有之XPS─一七九號重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寅○○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尚非子虛。再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四搶奪被害人壬○○皮包之全部過程,業據被告子○○供陳:被告甲○○在搶錢之前,伊有看見甲○○帶刀子,伊記得甲○○說帶刀子是要去割皮包用的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再者若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內有刀子,則被告甲○○在機車行進中,如何取用,令人匪夷所思;縱係如被告甲○○所辯刀子係他人置於機車內,則其何以得知未來搶奪他人財物時,將有所需而將之置於身上,在被他人追捕避之唯恐不及之際,仍能憶起刀械並取而用之,是以被告甲○○所辯並無攜帶刀子云云,即非無疑。另本院循其辯詞,傳喚被害人寅○○到庭結證稱:伊機車失竊時,車內置有安全帽及零錢等物,但並沒有刀子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告子○○陳稱:伊有看見被告甲○○帶一把長約二十公分,類似水果刀之刀械在身上,伊被追趕時,有聽到被告甲○○在喊「來呀、來呀」等語,足證被告甲○○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子○○及甲○○搶得壬○○皮包後,業據證人壬○○證陳:當乘於XPS─一七九號重機車後座之被告甲○○搶得伊皮包後,伊即在後追逐,被告甲○○即從身上取出一把長約一尺之刀子,作勢恐嚇伊不可再追趕,突然有一見義勇為之男子駕車經過問伊發生何事,伊表示皮包被騎在前面之被告二人搶走後,該名男子即開車自後追趕被告等語;證人乙○○則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陳:伊聽被害人壬○○說遭二名歹徒搶奪皮包,而尾隨被告二人後,即高喊搶劫,想要引起路人注意好一起圍捕搶匪,就在伊喊搶劫後,乘座於後座之男子即亮出長約一尺類似水果刀之物,向伊比劃以表示欲殺伊狀,並丟擲安全帽攻擊伊,想恐嚇伊不可再追捕,但伊仍自後追逐了五、六公里,歹徒始終未脫離伊視線,前座的歹徒則一直注意騎車,並沒有特別之舉動,但知道伊在後面追逐等語;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加油在後追逐歹徒時,後座之歹徒有拿出刀來,伊就停止不敢追逐等語,量以證人壬○○,乙○○與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素怨,並無設詞攀誣之理,益足證被告甲○○在搶得壬○○皮包後,在被害人尾隨追躡之際,確有持刀脅迫及以安全帽攻擊在後追捕之乙○○、丙○○及壬○○之事實,此外並有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拖鞋一隻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當場」,並不以離去竊盜場所者為限,即雖已離去場所,而係實施竊盜之際,經人查覺,即相隨追逐,始終未脫離追逐者視線之場合,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本案被告甲○○對追躡者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雖非在其搶奪之處,惟既始終於他人之追躡中,參諸前述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當場」之要件相符。次按被告甲○○及子○○於實施附表編號四之搶奪,及竊取被害人寅○○機車之犯行時所攜帶之刀械,長約一尺,業如前述,於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自屬凶器。被告子○○獨自或夥同被告甲○○,搶奪被害人己○○等人財物;另被告子○○及甲○○共同攜帶刀械行竊被害人寅○○之機車,並攜刀騎該部機車搶奪被害人壬○○之皮包之情,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及攜帶凶器搶奪罪。而被告甲○○於攜帶刀械搶奪被害人壬○○之皮包得逞後,適逢他人追捕時為脫免逮捕,而持該兇器刀子及丟擲安全帽之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論處。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甲○○及子○○於實施竊盜及搶奪犯行之初,即已預先攜帶兇器,而認為被告子○○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子○○竊盜、搶奪及被告甲○○為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予以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子○○就前開攜帶凶器竊盜、附表編號三之搶奪及攜帶凶器搶奪之犯行間,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多次所為搶奪(包括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搶奪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及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目的,既為求取得他人機車,以實施搶奪犯行, 是渠 等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攜帶兇器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子○○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號),且核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攜帶凶器搶奪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年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子○○則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先前即有贓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而被告子○○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獄,此觀諸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至明,可見渠等品行非端,且俱未能因多次刑之執行,而收教化矯治之效,正值青年時期,不圖上進,苟乏金錢花用,竟以竊盜及搶奪犯行,遂行所需,甚或致被害人遭拖行數公尺受傷,亦在所不惜,而下手搶奪之對象咸為婦女、兒童,對被害人遭致身心之震懾,難以筆墨盡述,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公然性,使人人自危,被告甲○○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冀免刑責,顯見其仍未有反省檢討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雖被告子○○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處罰仍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及子○○各分別褫奪公權五年、四年,藉資懲儆。又扣案之口罩一付,係被告子○○所有,且為供其搶奪時避免為他人指認之物,業據被告子○○供陳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甲○○持之丟擲被害人之物,惟該頂安全帽既為被害人寅○○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甚明;而拖鞋則與被告所施之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而被告甲○○作案所攜帶之刀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故均未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八六二之一號前,搶奪被害人 蔡雪卿 皮包。(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搶奪被害人戊○○錢包。(三)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郵局提款機前,竊取被害人丁○○NKW─O五八號機車。(四)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清安街口,搶奪被害人癸○○○錢包(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三)。
(五)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竊取被害人辛○○機車。(六)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丑○○所有之機車車牌。(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搶奪被害人 趙之華 皮包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號),因而認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予審判等語。然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三)、(五)及(六)部分之竊盜罪嫌,雖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惟質諸被告甲○○則陳:伊因沒有機車騎所以偷機車,竊取丁○○所有機車之用意,係因伊見機車鑰匙插在上面,且伊通緝中要做交通工具之用,而另行起意,與本案無關等語,足見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述之竊盜罪嫌,即非其自始所預定之犯罪計劃,而可認其有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概括犯意。再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係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加重準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及本院前開審理結果,係指被告甲○○攜帶兇器,搶奪被害人壬○○皮包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犯罪事實,顯見其搶奪之事實,雖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然究非單獨之搶奪行為,參諸前開說明,併辦部分論述之搶奪犯行,應與起訴及論罪之加重準強盜罪間,並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併案部分,均無法予以審究,應移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搶得財物│被害人│備考│├───┼──────┼────┼────────┼─────┼─────┤││八十九年八月│由子○○│手提袋一只,內有│││││八日二十時十│騎機車自│鮮奶空瓶及手帕一│己○○│搶得財物已││一│分許,在高雄│後徒手搶│條。││被棄置│││市楠梓區壽民│奪││││││路六十八巷口│││││├───┼──────┼────┼────────┼─────┼─────┤││八十九年八月││皮包一只,內有B││搶取廖彥豪│││八日二十時四││OSCH牌、序號││背負之皮包│││十三分許,在│同前│為0000000│庚○○│時,致廖彥││二│高雄市楠梓區││00000000│廖彥豪│豪摔倒拖行││藍昌路三六七││號行動電話一支及││數公尺受傷│││巷一○一號前││孕婦手冊一本。││(未據告訴│││││││)。│││││││起獲行動電│││││││話,餘均棄│││││││置。│├───┼──────┼────┼────────┼─────┼─────┤││八十九年九月│由子○○│女用黑色皮包一只││││三│三日十時四十│騎用田土│,內有身分證、健│癸○○○│搶得現款與│││分許,在高雄│城竊得之│保卡及六千五百元││甲○○朋分│││市楠梓區旗楠│NKW─│。││花用,餘均│││路與清安街口│○五八號│││棄置。│││。│機車,搭│││││││載甲○○│││││││尋找作案│││││││目標,由│││││││甲○○下│││││││手行搶。││││├───┼──────┼────┼────────┼─────┼─────┤││八十九年九月│由子○○│皮包一只,內有黑││搶奪得手後│││三日十一時十│騎與田土│色小錢包、鑰匙、││,遇丙○○││四│五分許,在高│城共同竊│梳子、樸克牌、原│壬○○│及乙○○追│││雄縣大社鄉翠│得之XP│子筆、面紙及一千││趕,甲○○│││屏路一○○之│S─一七│元。││竟持預藏之│││五號前。│九號機車│││刀子及丟擲││││,攜帶刀│││安全帽之方││││子由田土│││式,阻止他││││城下手行│││人追捕。││││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