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陳秋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異
議人)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固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惟其送達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2」,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明確,則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應為「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2」,合先敘明。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
,原投遞至異議人之前揭營業所為送達,再於民國93年1月16日轉送達「臺南市○○路○段○○○號5樓之1」,雖未獲會晤異議人之代表人,惟該處設有美麗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郵政機關之郵差乃將該裁決書交付該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並經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裁決書轉交受處分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故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裁決書於93年1月16日付與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時,即與付與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有同一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3年1月17日起算至93年2月5日止,又異議人送達處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94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刑事收案清單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