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陳秋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之營利事業所載地為「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其代表人為陳秋雄,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件裁決書於民國93年2月2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營業所,並由代表人陳秋雄本人親自予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3年2月3日起至93年2月22日止,其聲明異議期間本已屆滿,惟該日為星期日係休息日,是應以該星期日之次日即2月23日為聲明異議屆滿之日,又異議人營業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94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