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昭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昭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參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參玖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呂昭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住院民,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91、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100年5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2月5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100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呂昭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7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100年10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
100年10月8日15時40分許,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工友 徐淑嫣 發現其坐在浩然敬老院之致和所5樓9號房門外,手持有注射針筒1支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在呂昭聰衣服口袋查扣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2395公克、驗餘淨重0.0124公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昭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打海洛因,扣案之針筒及海洛因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於100年7月14日及10月8日分別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分別達330ng/ml,13940ng/ml,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26日、10月25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毒偵字第1651號卷第12頁以下、第2002號偵查卷第66頁以下),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意旨指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兩相對照,足認被告在上揭2次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分別有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施打海洛因云云,惟其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是故,上開檢驗報告所採用之分析方法,既為現今醫事檢驗科學所採認,其檢驗結果自無不可信之理。參酌檢察官及本院依被告所述之就醫、用藥狀況,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詢結果,據覆被告就醫服用之藥物中,均不含嗎啡成分,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0年12月15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061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情說明單3份(毒偵2002卷第91頁以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年3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91800號函及暨所附被告病情說明單2份(100訴70號卷第26頁以下)在卷可佐,可以排除被告因就醫而誤服含有上揭毒品成分藥物之可能。且被告係經浩然敬老院工友徐淑嫣於100年10月8月下午3時40分許,發現其坐在浩然敬老院之致和所5樓9號房門外,手持注射針筒1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被告衣服口袋查扣粉末白色1小包等情,業據證人徐淑嫣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扣案之針筒
1支及白色粉末1小包可佐。而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袋毛重0.2395公克、驗餘淨重0.0124公克),經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2002號卷第74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嗣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91、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被告於一次強制戒治、一次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據此於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稱:「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其餘略)」等語,被告前曾兩度因施用毒品,經一次強制戒治,再一次觀察勒戒處遇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刑罰處罰。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被告擅行施打海洛因,即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且其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戒斷毒癮,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單純之勒戒治療難期成效,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僅危害其個人身體健康,本身並未直接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可罰性已經不高,被告又係民國00年生,案發時已78歲,對此微罪,實無再予科處重刑之必要,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被告雖否認扣案之針筒1支為其所有,然浩然敬老院工友徐淑嫣發現被告坐在浩然敬老院之致和所
5樓9號房門外時,被告即手持該注射針筒,且嗣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查得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認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美彤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