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陳宏鑫 被告 李金蓮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0年10月結婚,然婚後被告即原形畢露,原告動輒得
咎,一再遭受被告辱罵,原告委曲求全,期待被告態度改善,但事與願違,被告竟變本加厲,若非大聲羞辱原告,即終日冷漠相對。被告此種辱罵及冷漠對待原告之行為,已持續數年,迄無改善,以致原告身心俱疲,長期生活於精神不安狀態,而於100年罹患憂鬱症。
㈡按夫妻本係同林鳥,相互扶助乃婚姻價值之核心,又婚姻關
係乃係合於愛情、倫理之男女共同生活體,所要求者,乃夫妻應相互重視彼此人格,協力經營共同生活體,故夫妻間若無愛情,又無從助長婚姻生活圓滿者,此婚姻即無存續必要,自應許當事人有離婚之權,職此,凡足以影響婚姻生活之健全、圓滿存在之任何行為,不限於積極之暴力行為,即使係消極之精神虐待,均應包括在內,亦不以該行為曾受刑事制裁者為限。又按民法第1052絛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絛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破綻有無回復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㈢本件原告既已罹患憂鬱症,被告依情依理,至少亦須侍奉原
告安心養病,然被告非但漠不關心,視同陌路,更常為細故吵鬧,責罵原告。甚至致電到原告上班處所大聲喧囂,故意使原告難堪,被告更曾在原告床前燒符咒,使原告心神不安。顯見被告不但已無夫妻之情,且亦嚴重違反婚姻應盡之相互扶養義務。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既已動搖,既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所謂之消極精神虐待,亦達任何人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程度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本件原告既受有被告不堪之消極精神虐待,雙方又形同陌路
,有無法共同生活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稱其一再遭被告辱罵及終日冷漠對待,並非事實,且無
物證人證,純屬原告推托之詞,並不足採信。實則,被告為體恤原告,曾為原告所欠之銀行負債,與銀行協商,每月需繳10,505元,直到102年。又原告陳稱因遭被告辱罵,而致原告俱疲,並罹患憂鬱症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患有焦慮憂鬱症,且每月就診一次,是否因工作壓力或公司人際關係所導致,則不得而知,診斷證明書上亦未敘明原因。雖原告未與被告商量即逕行搬離住處,然被告及子女們現仍深愛原告,且不時會以簡訊方式向原告問候,是被告不曾對原告有任何精神虐待,且亦無冷漠對待之事,原告所陳被告有精神虐待等情事,均非事實。
㈡被告未曾如原告所言至其公司散發黑函;至於原告所稱床前
燒符,係因原告於99至100年期間,每日晚歸,氣色不佳,被告擔憂在心,雖原告自行與被告分房,但被告每天一定會等到原告回來後才能安心入睡,並多次請求與原告同房,均遭原告拒絕,於是原告母親邀被告去淡水清水祖師廟祈求原告能早日回頭,並帶回平安符,被告將平安符燒化,希望能借此挽回婚姻,並保佑原告身體健康及平安。
㈢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
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原告現無故搬離共同居住之戶籍地住所,且隱瞞現行住所,並拒絕接聽被告與孩子的電話,即便婚姻出現破綻,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且原告責任較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以婚姻重大破綻之理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難以維持,
且所指陳者多屬個人主觀感受,要難謂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客觀上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若雙方均能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應能有所改善,故應難認原告所陳事由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難認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得因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亦為最高法院歷次判決所揭,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時常遭受被告羞辱或冷漠對待,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並曾至原告公司散發黑函,兩造已無心共同經營婚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則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有無理由?爰析論如下:㈠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052第2項所定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時常對其大聲羞辱或冷漠相對,因而導致
原告罹患憂鬱症,被告並曾至原告公司散發黑函云云,惟業遭被告所堅詞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件原告僅以其主觀臆測其罹患憂鬱症係因被告之故及被告曾至其公司散發黑函,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被告於原告床前燃燒符咒之行為,肇因於兩造婚姻關係不佳,被告為挽回原告之不得已行為,縱令原告感受不佳,亦應僅屬一時疏忽未顧及原告感受,尚難論此舉已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夫妻間相處之偶發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㈡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然原告係主要有責者,亦不得訴請離婚:
⒈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夫妻婚姻生活係建立在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上,若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間此基礎發生動搖,即難以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原告未與被告協商即自100年9月自行離家未返,且多次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之要求,長期以來對子女不聞不問,顯未盡其扶養之義務,又縱認兩造分居後,處於疏離狀態,無法相互照顧及彼此疼惜、關懷,無可期待兩造間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然破裂而無可維持,然原告係自行離家未返,而拒不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是原告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無正當理由,為主要可歸責者。原告既屬應負較大之責任一方,其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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