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視同上訴人丁○○
陳廷 即戊○○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經原審判決與丁○○、陳廷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丙○○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丁○○、陳廷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丙○○之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丁○○、陳廷,應將丁○○、陳廷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此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償還被上訴人本金新台幣(下同)7,433元,同時繳交應付利息合計571元,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催告書中亦標明上訴人之債務為53,450元,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883元,顯然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提起上訴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條文,惟參諸首揭說明,該款並未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佳瑛法官曹宗鼎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