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登記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並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之後原告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且為被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並寄予被告收受,然被告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甚且音訊全無,目前行蹤不明。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未曾來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境中證字第0九五三0六00八二五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五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無任何入境資料;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羅張智 到庭證述:「(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五號履行同居案件判決之後,被告有無來臺與原告同居?)沒有」「(被告是否曾經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結婚後,被告完全沒有來臺過」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羅張智係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甚熟稔,故證人羅張智
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0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確定,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