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丑○○即蔡豐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二、六八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七七三號),及移審理(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撤銷。
丑○○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丑○○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少連上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因縮刑刑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丑○○、 范弘 政(同案判決確定)二人因失業,竟均基於欲以竊得之物供生活需用之常業竊盜犯意,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或由丑○○單獨一人,或與 范弘政 二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甲○○、己○○、辛○○、子○○○、庚○○、壬○○、戊○○、癸○○、寅○○、 林賴勸 、丙○、乙○○、丁○○等人之財物;范弘政則於附表編號第十七、十八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第十七、十八號所示之方法,與丑○○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第十七、十八號所示林賴勸、丙○之財物,得手後,均供自己生活所需,並賴以為生。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丑○○竊得如附表編號第二十號之丁○○郵局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持該提款卡至嘉義市○區○○街「成功郵局」之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盜領丁○○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丑○○未到庭。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除附表編號第十九號之事實外,業據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五、四七、一二三頁),並經共同被告范弘政就附表編號第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號之事實於原審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八十
五、一二六頁),核與被害人甲○○、己○○、辛○○、子○○○、庚○○、壬○○、戊○○、癸○○、寅○○、林賴勸、丙○及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邱嘉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證人 官小艇 於偵查中之證言可參。此外,並有被害人林賴勸、丙○、 王泉發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被害人丁○○出具之保管單一紙,被害人甲○○、己○○、辛○○、子○○○、庚○○、壬○○、戊○○、癸○○、寅○○、林賴勸、丙○、丁○○所出具之被害報告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就事實欄一除附表編號第十九號以外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附表編號第十九號之事實,雖為被告丑○○於原審所否認,惟此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弘政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丑○○與伊共同行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被告丑○○前於偵查時亦坦承:其與范弘政各騎一台機車去,范弘政打破屋頂,自屋頂進入該雜貨店,其則從後門進入,看范弘政搬東西出來,其有幫范弘政搬東西至機車上等語甚明(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四八號第十九頁),是被告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顯係避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被害報告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成功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丑○○於行為時失業,無以為生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被告丑○○於警詢時復坦承其平日以打散工為業,收入微薄不正常,常常沒錢花用生活,而以偷錢過生活等語,顯見被告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亦有反覆多次竊盜之事實,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與范弘政間就如附表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按被告於行為時均係賴竊盜維生,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常業竊盜罪。查被告丑○○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少連上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予審理被告如附表編號第二十號之竊盜犯行,因與業經起訴有罪之部分,具有常業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如附表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部分與范弘政為共犯,原判決理由欄未論及共犯,亦漏引共犯法條,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到庭,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花用,竟以盜取他人財物為手段竊取生活所需,竊盜之次數、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量處有有期徒刑三年,又被告丑○○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五日假釋期滿,卻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又竊取他人物品,於一年半內即為二十件竊盜案件;此有卷附前案紀錄表足憑,且被告亦自承於行為時失業、並無固定工作等語明確,顯見其等係以竊盜為常業,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均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至被害人王泉發位於嘉義市○○街○○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電腦一部。
(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與有犯意聯絡之范弘政至被害人 李德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篤行新城一之一號之雜貨店,由被告丑○○在旁把風,范弘政爬上瓦厝屋頂,擬經由屋頂,自旁邊窗戶侵入行竊時,因范弘政不慎踩破屋頂跌落,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四、(一)部分之事實,雖據被告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四八號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五、四七、一三九頁),惟被告丑○○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少連上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迄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告猶在服刑期間,被告既在監獄內服刑,自不可能至王泉發住處行竊。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拿系爭電腦至多智資訊電腦公司販賣,並得款一千五百元,此據證人官小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四八號卷第十三頁),被告丑○○亦自承無訛,惟此尚不足以認定該部電腦即是被告丑○○行竊所得,故此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丑○○有行竊事實。
(二)四、(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丑○○堅詞否認,辯稱:伊當時站在遠處,並未參與行竊等語。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弘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丑○○本來是要去聊天,是伊臨時起意看到要偷,遂爬上屋頂行竊,被告丑○○當時在離現場很遠的地方等語,與被告丑○○所辯相符,且范弘政前於警詢、偵查時亦均未曾提及被告丑○○有參與行竊之情節,況范弘政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丑○○不利之部分,亦有陳述指證(如證述被告丑○○有為如附表編號第十九號之竊盜犯行),足見范弘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無何迴護、偏袒被告丑○○之情,而甚為可採。是此部分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有參與行竊之事實。
(三)綜上,四、(一)(二)部分,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有為竊盜犯行,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子莊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行為人│犯罪之手法│犯罪地點│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所得│備註│號│││││││├─┼────┼─────┼────┼────┼───┼─────┼───│一│丑○○│利用甲○○│嘉義市成│九十一年│甲○○│車牌號碼0││││機車加油孔│功街六五│二月間某││QD六○一││││未上鎖之際│號前│日晚間七││號機車內之││││竊取汽油││時許││汽油(約值││││││││一百元)│├─┼────┼─────┼────┼────┼───┼─────┼───│二│丑○○│同右│同右│九十一年│同右│同右││││││三月間某││││││││日│││├─┼────┼─────┼────┼────┼───┼─────┼───│三│丑○○│利用白天進│嘉義市大│九十一年│己○○│現金一千三│侵入住│││入己○○住│業街一七│四月中旬││百元│宅部分│││宅,徒手行│六巷五八│某日(起│││未據告└─┴────┴─────┴────┴────┴───┴─────┴───┌─┬────┬─────┬────┬────┬───┬─────┬───│││竊│弄一三號│訴書誤載│││訴│││││為九十二││││││││年)│││├─┼────┼─────┼────┼────┼───┼─────┼───│四│丑○○│同右│同右│九十一年│同右│聯強電腦主│電腦售│││││五月二十││機一部(值│予多智│││││二日下午││三萬元)、│資訊電│││││四時三十││現金一千元│腦公司│││││分許(起│││,得款│││││訴書誤載│││一千五│││││為九十二│││百元│││││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五│丑○○│於白天侵入│嘉義市蘭│九十一年│辛○○│七星香煙一│侵入住│││住宅,徒手│井街一三│七月中旬││條(值四百│宅部分│││行竊│五巷四號│某日下午││五十元)│未據告│││││一時許│││訴├─┼────┼─────┼────┼────┼───┼─────┼───│六│丑○○│夜間侵入二│嘉義市中│九十一年│ 蔡陳玉 │諾基亞三三││││樓屋內,徒│正路五八│八月間某│玲│一○型手機││││手行竊│○號│日晚間十││一支(值四││││││一時許││千元)│││││││││├─┼────┼─────┼────┼────┼───┼─────┼───│七│丑○○│同右│同右│九十一年│同右│摩托羅拉T││││││九月間某││一九一型手││││││日晚間十││機一支(值││││││一時許││四千元)│└─┴────┴─────┴────┴────┴───┴─────┴───┌─┬────┬─────┬────┬────┬───┬─────┬───│八│丑○○│同右│同右│九十一年│同右│現金六千元││││││十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九│丑○○│夜間侵入無│嘉義市興│九十一年│庚○○│七星牌香煙││││人所在之工│安街一九│十一月底││一條(值四││││廠,徒手行│九號│某日凌晨││百五十元)││││竊││一時許│││││││││││├─┼────┼─────┼────┼────┼───┼─────┼───││丑○○│夜間侵入無│同右│九十一年│同右│硬幣二十元││十││人所在之工││十二月中││││││廠,徒手竊││旬某日凌││││││取置於電話││晨一時許││││││筒內之硬幣│││││││││││││└─┴────┴─────┴────┴────┴───┴─────┴───┌─┬────┬─────┬────┬────┬───┬─────┬───│十│丑○○│夜間侵入無│同右│九十二年│同右│遭人發現後││一││人所在之工││元月底某││逃逸,未竊││││廠,竊盜未││日凌晨一││得財物││││遂││時許│││││││││││├─┼────┼─────┼────┼────┼───┼─────┼───│十│丑○○│白天自金興│嘉義市吳│九十一年│壬○○│皮包一只(││二││機車行後門│鳳南路一│十二月中││內有身分證││││窗戶侵入,│九七號金│旬某日下││、機車行照││││在櫃子抽屜│興機車行│午四時許││、現金一千││││內竊取黑色││(起訴書││五百元)││││皮包一只││誤載為十││││││││一月十五││││││││日)│││├─┼────┼─────┼────┼────┼───┼─────┼───│十│丑○○(│翻牆自後門│嘉義市維│九十二年│戊○○│電腦一台(│持往多│三│起訴書誤│侵入行竊│新路五七│一月下旬││值三萬元)│智資訊└─┴────┴─────┴────┴────┴───┴─────┴───┌─┬────┬─────┬────┬────┬───┬─────┬───││載為蔡勝││巷二號│某日凌晨││、現金一千│公司販││峰、范弘│││一時許││元│售││政)││││││├─┼────┼─────┼────┼────┼───┼─────┼───│十│丑○○│二人翻牆自│同右│九十二年│同右│翻牆之際,│答應賠│四│范弘政│後門侵入,││三月下旬││為戊○○查│償被害│││竊盜未遂││某日凌晨││覺,未竊得│人一萬│││││一時許(││財物│元│││││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十│丑○○│丑○○持鐵│嘉義市成│九十二年│癸○○│硬幣一百五││五│范弘政│條撬開娃娃│功街一七│三月間某││十元││││機內置錢箱│號 萊爾富 │日│││││││商店││││└─┴────┴─────┴────┴────┴───┴─────┴───┌─┬────┬─────┬────┬────┬───┬─────┬───│十│丑○○│徒手竊取化│嘉義市新│九十二年│寅○○│車號000││六││油器及加油│榮路四九│三月二十││七○三機車││││線│巷一八號│三日凌晨││上之化油器│││││前│零時許││及加油線(││││││││值二千元)│├─┼────┼─────┼────┼────┼───┼─────┼───│十│丑○○│二人由隔壁│嘉義市保│九十二年│林賴勸│補充卡十三││七│范弘政│翻牆而過,│順路二三│七月二十││張(值三千││││范弘政先由│○號無名│八日凌晨││五百元)、││││窗戶爬入,│雜貨店│一時許(││現金七、八││││再打開門讓││起訴書誤││千元││││丑○○進入││載為七月││││││││八日)│││├─┼────┼─────┼────┼────┼───┼─────┼───│十│丑○○│打開鋁門窗│嘉義縣太│九十二年│丙○│皮包一只(││八│范弘政│,由范弘政│保市過溝│八月四日││內有摩托羅││││伸手進入竊│里瓦厝一│凌晨二時││拉行動電話│└─┴────┴─────┴────┴────┴───┴─────┴───┌─┬────┬─────┬────┬────┬───┬─────┬───│││取皮包一只│七號│四十分許││一支,現金││││││││六千多元)│├─┼────┼─────┼────┼────┼───┼─────┼───│十│丑○○│毀損雜貨店│嘉義縣水│九十二年│乙○○│飲料一箱、││九│范弘政│瓦厝屋頂侵│上鄉三和│二月十五││香煙一條、││││入│村新厝仔│日晚間十││硬幣約五百│││││二之八二│一時││元│││││號││││││││││││├─┼────┼─────┼────┼────┼───┼─────┼───│二│丑○○│夜間由後門│嘉義市平│九十三年│丁○○│皮包一個(││十││進入,徒手│等街一七│四月二十││內含身分證││││行竊│四巷四弄│三日凌晨││、郵局提款│││││六號│一時││卡、現金一││││││││千五百元)││││││││及INNOSTRE││││││││AM手機一支│└─┴────┴─────┴────┴────┴───┴─────┴───┌─┬────┬─────┬────┬────┬───┬─────┬───│││││││(值三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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