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涂堂焄
被 告 郭小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所為聲明變
更,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6月20日15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
市○○區○○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至中華路2段501
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家
樂福賣場出口右轉往桃園區路方向行駛時,未讓幹道車先行
,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
汽車受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21,4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下稱系爭估價單)、修
車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
頁、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20頁至第3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系爭估價單與系爭發票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復依系爭估價單所示,工資及零件費用分別為
18,810元、2,59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就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汽車係00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頁),迄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即104年6月20日,已使用11年0月,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59元【計算式
:折舊值:2,5909/10=2,331;折舊後價值2,590-
2,331=259】,加計工資18,810元,共計19,069元(計算
式:259+18,810=19,06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
2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1
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1月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69元,及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19,069元,占全部請求金額21,400元約10分之
9(計算式:19,06921,400=0.9,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
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00元(計算式
:1,0000.9=90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