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洪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依其與訴外人台灣大
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之承攬契約,將大昌
公司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載運至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之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而原告
於振興醫院將系爭藥品卸貨時,因被告之司機即訴外人徐光
紹移動原告之貨物,造成系爭藥品掉落而損壞,使原告遭大
昌公司扣款共新臺幣(下同)359,774元,經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藥品掉落是被告所造成一事,並未舉
證,當天是原告之司機插隊卸貨,被告司機才必須去移動原
告之貨物,且從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司機有與系爭
藥品接觸之情形,又系爭藥品價值高,本應有一定之運送流
程SOP,原告卻對系爭藥品之運送如此草率,顯有過失,另
被告公司於司機物流送貨出車時,必向司機告知車輛駕駛之
注意事項,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載運系爭藥品至振興醫院,並於卸貨
過程中發現系爭物品掉落並損壞,而遭大昌公司扣款
359,774元一事,業據提出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334號
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藥品之掉落是被告司機所造成,被告應賠償
原告359,77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藥品之掉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359,774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藥品之掉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稱損壞系爭藥品之
被告司機 徐光紹 ,是靠行於被告之司機,接受被告之管理、
輔導及指揮監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是被告就其司機徐光紹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既是就其司機徐光紹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須先就被告司機徐
光紹有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徐光紹在移動原告貨物時,將系爭藥品掉落在地,
並提出振興醫院走廊及藥庫之監視器影像檔為證,經查,就
被告司機徐光紹移動原告貨物之情形,依走廊檔案二(檔名
SRT4.16-Z0000000000000000.vgz)之勘驗筆錄:「10:
26:45被告司機將原告的貨物移動拉出並向左轉向,之後離開
貨物。10:27:11被告司機去拉放置在藥庫門口右手邊第二個
棧板的貨物並推進藥庫,之後有另一位司機將原告貨物推回
原位,推的過程中並未轉向,在畫面可見的地板上並未見到
掉落的藥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藥庫」檔案
四影片(檔名:Cam4_000000000000000C_00000000000000_0
0000000000000_2T):「10:38:12(此時間較走廊檔案快約
12分鐘)被告司機徐光紹走至庫房外將原告貨物從庫房門口
右邊往畫面中間拉。10:38:17被告司機徐光紹放開原告的貨
物,將位於門口的油壓拖板車往庫房門口左邊移動。10:38:
23被告司機徐光紹再將油壓拖板車往庫房門口右邊移動。10
:38:35被告司機徐光紹將位於庫房右方被告的貨物拉至庫房
門口,同時後方有一位穿藍色上衣男子將原告貨物往庫房門
口左邊稍稍移動。10:38:38被告司機徐光紹將被告貨物推至
庫房內,同時後方藍色上衣男子將原告貨物推至庫房門口的
左邊,過程中未見原告貨物上有白色物品。」(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68頁),雖均足認被告司機徐光紹確有移動原告之
貨物,然從徐光紹移動原告貨物之過程中,並未見有任何藥
品自原告貨物上掉落之情形,是尚難依此認定徐光紹有何造
成系爭藥品之掉落之行為。
3.又依「藥庫」檔案五影片(檔名:Cam4_000000000000000C_
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_2T)之勘驗筆錄:「10
:45:05被告司機 陳明宗 蹲下幫忙藥師1,二人將被告貨品往
微微往上推,之後另一名藥師2也過去。10:45:07藥師2拿
著用透明袋子裝著的白色物品走到畫面下方交給總藥師。」
雖足認系爭藥品是在被告貨物棧板下被發現之事實,然被告
貨物是從藥庫門口被推入藥庫,且藥庫內有許多貨物進出,
系爭藥品最後會在被告貨物棧板下之可能原因諸多,尚有其
他人使系爭物品掉落或其他人誤將已掉落之系爭藥品踢入被
告貨物之棧板下之可能,是無法僅以系爭藥品是在被告貨物
之棧板下被發現,即認定是被告司機徐光紹在移動原告貨物
時,將系爭藥品掉落至被告貨物之棧板下。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藥品是因徐光紹之行為所掉落,是尚
難認定徐光紹有何侵權行為言,從而,被告亦無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74元,有無理由?
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359,774元,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774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本院勘驗其他影片以證明原
告有插隊之行為,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則就被告移動原告貨物之行為是否為不得已所為,即
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