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李仲豪
曾筠笙
被 告 胡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2段332巷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 王正凱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284,410元(工資74,870元、零件209,540元)估修,並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84,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陳稱:
對於有過失不爭執,只是請求之金額伊無力負擔等語,惟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AAQ-1222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3月
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6月9日
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2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09,540元,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133,806元〔計算式:第一年:209,540×0.369=77,320;
第二年:(209,540-77,320)×0.369=48,789;第三年:
(209,540-77,320-48,789)×0.369×3/12=7,697;總
計折舊:77,320+48,789+7,697=133,806,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5,734元
(209,540-133,806=75,734)。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74,87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50,604元(計
算式:75,734元+74,870元=150,604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