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水生
被 告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康洧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直行往山上方向行駛時,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
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
付新臺幣(下同)55,200元(零件22,200元、工資3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5,2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然初判表認定是被告過失,但是本件被告
有受體傷,所以有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而且高院判決已經
確定。刑事判決有送鑑定,鑑定結果是本件車禍是原告過失
,被告完全沒有責任,原告被判有期徒刑四個月。因為鑑定
結果被告沒有過失,所以依法被告不需要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另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劉水生駛
自小客車,張鈞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涉嫌未保持安全
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3年6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嗣原
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3年8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結論維持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55,20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
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
55,2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22
,20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
(二)次查系爭車輛至遲為96年7月出廠(推定為96年7月15日),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影本在卷可稽
,至102年9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22,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20
元。
(三)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用2,22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000
元,合計為35,220元(計算式:2,220+33,000=35,220元
)。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
2分之1,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610元(計算式
:35,220元×1/2=17,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