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原告如數借給被告,由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票號M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日期八十二年八月十日
之支票乙紙(以下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兼拒絕往來
戶退票,多次催討該借款,均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該借貸之款及法定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訴訟進行中,改依給付借款之訴,因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許其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右開系爭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乙紙作為借據之證
明;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審查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