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五日、票號CB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
支票一紙。詎原告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如曾提出空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之異議狀外,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