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含IC板)、賭代幣伍佰枚、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及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
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互核相符。(三)警局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
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即「滿貫大亨」、「財神列車」、「撲克」各一台、「小
瑪琍」二台、賭代幣五百枚、賭資新台幣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日報表乙張。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
博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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