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
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壹紙沒收。
乙○○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
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公訴人
誤載為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間某日起,先後以按件計酬方式僱用 艾秀芳 、 趙祖梅 、 曾星高 、 何愛明 及、陳
欽豪(公訴人誤載為 姜恩豪 )等大陸地區之人民在其所經營設於桃園縣八德市竹
圍里三鄰一一號之豆腐加工廠從事未經許可之豆腐包裝工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