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二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叁元部分,自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八百
零五元給付,其中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為消費款、六百八十元為循環利息、三
百元為違約金,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及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四
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迄未清
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借據、約定書、本金利息攤還表各一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