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О九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О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七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雖辯稱:刷卡
款項係父親 吳水壽 所刷,應該由吳水壽負責云云;然則吳水壽與甲○○既為主附
卡關係,依約定條款第三條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辯尚無可採。被告乙○○則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分別請求按月以新臺幣六百元、九百元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違約
金,換算週年利率約各為百分之九點四六、百分之十點九,較一般金融機構所定
違約金利率為高;此種定型化契約在消費者分期清償時,每次償還之金額往往僅
堪抵充違約金,而無法真正清償消費簽帳款,成為信用卡消費契約下變態之高利
率借款,導致諸多信用卡使用者失去信用,無從回復正常經濟活動,亦間接造成
發卡公司有恃無恐,以此高利率違約金為屏障,未詳加徵信對保即草率發卡,因
而失卻信用卡創設之本旨。本院審酌上情及社會正常經濟狀況、民間一般借款情
形、原告所受損失輕重,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依其他金融機構貸
款慣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
為適當,爰依法將違約金減至此數額。
四、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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