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光復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七○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
為六人,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
僱人數為六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
業務而犯之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被告國堡農場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聘僱人數為六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六人之規定,被告甲○○應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被告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處罰。茲審酌被告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等係
一時失慮致誤觸法律規定,惟僅表演約五場次(詳警卷第二頁)即主動停止繼續
聘僱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被告甲○○所科之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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