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六二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太
平洋SOGO公司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
五日前向原告連帶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止,持前開記帳卡,以分期付款及計帳方式消費,尚有一
二、一六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
期付款約定書、記帳單及繳款通知書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