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1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明知 江鳳麗 並非信用卡持有人,且無刷卡消費之真意」應更正為「甲○○明知江鳳麗並無刷卡消費之真意」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江鳳麗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案件之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㈢出貨單、簽帳單授權LOG明細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重利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重利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並不知悉案外人江鳳麗所持之信用卡未得持卡人之同意,即被告與江鳳麗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無犯意之聯絡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確定。又詐欺取財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交付始克成立。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祇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依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即具有指示發卡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及同意支付該款項予發卡銀行之效力;依被告與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立之特約商店契約,聯合信用卡中心即有依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被告之義務。換言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祇須依據持卡人在簽帳單之簽名、簽帳之金額,即須付款與被告,本件持卡人雖係「假消費」,但係「真刷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即須依約處理,並無審核消費真假之義務,亦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亦同此意旨)。從而,聲請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此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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