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04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甲○○係原告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三個月內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
然原告與被告 菘鵬 雖是九十五年三月七日離婚,但雙方早於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因夫妻感情破裂及婆媳相處不睦等諸多因素,致使已無任何夫妻之行為,被告甲○○顯非原告由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渠與與被告乙○○結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
七日離婚,以及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且被告甲○○係原告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三個月內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證。
⒉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顯非原告由被告乙○○受
胎所生,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件附案足考。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張耀坤 、甲○○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張耀坤為甲○○之父的機率為九十九.九八八七七二%。」,是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⒊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見本件起訴狀第一頁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其距被告江鈺昇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出生日期,尚不及一年,是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係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
⒋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該法定除斥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