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22日以85年易字第4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如後所述)。
其於94年5月1日凌晨5時50分許,前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路段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將該車輛倒車進入中華路265巷內,隨即於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欲起步左轉進入中華路後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遇有閃光紅燈時,應停車再開,讓直行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轉彎,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係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該交岔路口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屬設置閃光黃燈管制燈號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車速疾駛直行,以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頷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開放性骨折、臉部裂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左轉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之際,與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頷骨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開放性骨折、臉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伊車輛的,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設置有閃
光紅燈管制燈號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見95年偵字第4838號偵查卷第15頁以下、第48頁、本院95年
6月28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目擊證人 呂慧盈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19頁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現場、現場照片9張幀附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附卷足憑。
㈡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撞上伊車輛的,伊並無過失云
云。惟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所示,中華路為雙向各2車道,由中壢市○○○市○○○○道寬3.6公尺,加計道路邊緣寬2.9公尺,而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地點,則係位於該交岔路口內中華路往桃園方向2車道中間之車道線處,另被告車輛係右側車身中段處即前後門間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基此,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顯然已將車身全部駛入交岔路口,並已進入中華路上,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甚明。再徵諸車禍事故之道路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遮蔽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以此情狀觀之,被告於欲駛入該交岔路口時,應可清晰瞥見其車前及其左側人車往來動向為是,是被告若於駛入該交岔路口之初,能注意左方屬幹道來車狀況,謹慎行進,自有足夠之時間查知告訴人之機車正自左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已難採信。㈢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係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讓中華路往桃園市○○○○道車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告訴人並不否認當時車速約以60至70公里速度通過交岔路口等情,及車禍事故交岔路口往桃園方向係設置有閃光黃燈管制燈號,且無任何遮蔽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亦若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時,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不至於無法察覺被告正駕駛車輛通過路口之情,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疏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該交岔路口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在設置閃光黃燈管制燈號交岔路口,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修正第2條、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想像競合犯、累犯、自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⑵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查被告雖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過失傷害罪,故依修正後刑法犯規定,以新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關於自首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證人楊治邦於警員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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