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峇里岱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峇里岱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峇里岱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3、4、5、6、7、8、9、10、11、12、13、1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峇里岱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具狀,將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峇里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峇里岱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5,376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3、4、5、6、7、8、
9、10、11、12、13、1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變更為被告峇里岱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328,697元及自如附表編號2、3、4、5、6、7、8、9、10、11、12、13、1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係屬起訴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兼峇里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峇里岱公司於93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借據在案。詎被告借款後已有多日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至今尚有741,607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峇里岱公司於94年11月間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5年1月13日、95年1月19日、95年1月20日、95年2月20日、95年2月23日、95年2月27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7日、95年3月10日、95年3月14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23日、95年3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700,000元、570,000元、1,290,000元、380,000元、540,000元、820,000元、560,000元、1,380,000元、1,000,000元、2,200,000元、810,000元及76
0.000元,並簽立借據在案。上開借款已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至目前為止,被告峇里岱公司尚有7,328,697元未繳,及自如附編號2、3、4、5、6、7、8、9、10、11、12、13、1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兼峇里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被告乙○○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4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紙為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