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虛設「萊斯商行」,假借經營外匯投資買賣之形式,先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招募職員,原告於92年3月前往台中市○○○路○段○○○號18樓之2應徵上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林雅惠 」之人假以同事身分,向原告慫恿參與投資可獲鉅利,誘使原告出資成為客戶,將投資款項匯入澳門指定之帳戶,原告不知有詐,先於92年4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綽號「阿KEN」之人再告知原告該80萬元已被套牢,須再加碼投資始能解套,原告因而又於92年4月22日匯款
240萬元,「阿KEN」復稱全部資金已被套牢,並以公司裝潢為由,要原告暫時不必到公司上班,另候通知,嗣原告久未獲通知,乃前往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大門深鎖,始知被騙,原告共受損害32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為證,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2號第9、10頁,被告亦於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經調卷查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原告金錢,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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