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好友,乙○○乃邀甲○○北上桃園地區一同投資成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因甲○○認係好友共同創業且畢業後即能到超商工作,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與乙○○簽立共同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乙○○出資其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八五0─二一─六六0二二─九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而甲○○則出資五十萬元現金並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作為成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資金,由於乙○○當時另開設筒裝水公司,無法實際經營管理便利商店之店務,復約定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如成立後,由甲○○負責店務,又因甲○○當時尚未畢業,並再約定於甲○○畢業前,由乙○○僱用甲○○之友人 何佩紋 在便利商店內擔任店長,待甲○○畢業後再由甲○○與何佩紋一同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工作,上開合夥契約簽立後,甲○○依約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至臺中縣大里市之郵局匯款二十五萬元至乙○○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再前往臺中縣后里地區之郵局再匯款二十五萬元至乙○○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其後甲○○並請何佩紋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北上桃園找乙○○以進行有關雙方合夥便利商店之事宜,然因合夥之超商尚未成立何佩紋因此在乙○○所開設之筒裝水公司工作迄九十四年八月初止。期間乙○○有通知甲○○上網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說明並由甲○○自行參加臺中地區「萊爾富便利商店」招商說明會後將資料帶回交給乙○○,惟中間拖延許久而超商遲未成立,詎乙○○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間,因認為朋友所經營之代工事業獲利較豐,竟因此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事先未經甲○○之同意,即將自己所持有甲○○用於成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出資款五十萬元,未用於成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五十萬元挪用轉投資於友人之代工事業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甲○○見「萊爾富便利商店」遲未成立,乃於電話中要乙○○將出資款返還,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於與甲○○通話時當場向甲○○表示未經甲○○同意已將上開五十萬元轉投資,甲○○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先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後,因乙○○均置之不理,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地檢署對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與告訴人甲○○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乙○○出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內之一百五十五萬元,告訴人甲○○出資五十萬元,兩人擬成立「萊爾富便利商店」,故告訴人甲○○分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依約分二次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當時因被告乙○○另經營筒裝水公司故無法實際管理便利商店,遂約定由告訴人甲○○負責店務,在告訴人甲○○畢業之前,由被告乙○○僱用何佩紋,後何佩紋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北上桃園因當時「萊爾富便利商店」尚未成立故由被告乙○○僱用何佩紋在其所開設之筒裝水公司工作,因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間,被告乙○○因見朋友所經營之代工事業較能獲利,故乃挪用上開告訴人甲○○出資款五十萬元於朋友所經營之事業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甲○○是否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大里市及后里鄉的郵局匯款五十萬元到你銀行的帳戶?)有此事。(問:你是何時將這五十萬元挪用?)我轉投資的時間是九十五年元月份到二月份左右,用於朋友經營的事業。(問:原本五十萬元是要投資便利商店,為何沒有開立成功?)本來是要加盟,但便利商店有其開店流程,所以後來協調為甲○○去加盟總部受訓,後來為何沒有,我不清楚,因為時間拖了一陣子。」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問:你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有與甲○○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當時你是投資金額一百五十五萬,而甲○○則是投資五十萬元,是否如此?)是。(問: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當時你們是約定一起開超商,甲○○要去受超商店長的訓?)當時我們是約定合夥,由甲○○負責看店,而我另外有開筒裝水的公司,所以店務均是他負責,所以才會訂立此份合夥契約。(問:你於上次訊問時稱甲○○的這五十萬我於九十五年一月到二月份左右,將它挪用於朋友經營的事業?)是。該事業是幫人接單的事業。」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在轉投資之前即有向甲○○說過要轉投資云云(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稱:「(問:你於同次偵訊中說因為當時資金很緊,還來不及跟甲○○談轉投資的事情,就挪用他的五十萬元?)我當時是說我公司有些狀況,我之前也有跟甲○○說過要轉投資。」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將五十萬元匯款至被告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間,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私下挪用自己所持有告訴人甲○○之五十萬元至朋友所經營之事業,因為認為可能獲利較豐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號卷第二一頁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稱:「(問:提示錄音譯文,有無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打電話給甲○○,並親口承認,向他表示轉投資之前沒有跟他說?)有,錄音內容是我說的沒錯。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問:是否承認未經甲○○同意,擅自挪用甲○○的五十萬元?)承認。(問:為何未經甲○○同意,就挪用甲○○的五十萬元?)因為我們當時資金很緊,所以還來不及跟他說轉投資。」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為何在大里及后里鄉匯款五十萬元到被告的帳戶?)為了要投資成立超商,我是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各匯款二十五萬元到被告國際商銀桃園分行的帳戶。
(問:為何後來超商沒有成立?)我不知道,但當時還有一位何佩紋,他當時在嘉義工作,我在台中唸書,無法上來,我請何佩紋上來北部受訓,並邦我們看店。(問:被告方辯稱:九十五年年初他有告訴你他要去轉投資,是否有此事?)沒有此事,但是九十四年底時,因為我錢交給她已經很久了,我就問他超商的事,他跟我說他把我的錢拿去轉投資。(問:提示偵卷第二八頁: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你與乙○○的電話譯文並告以要旨,此份譯文中被告有坦承沒事先跟你講,私自去轉投資,有無此事?)他沒有事先跟我講就私自把該筆款項拿去轉投資,且我也不會同意去投資。」等語),並有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電話譯文(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十頁,其中第二八頁被告乙○○稱:「我跟你說,我今天為什麼會臨時踩剎車去轉投資,我告訴你,其實就因為我知道你願意幫我的,所以我才去做這樣的事情,而我沒先跟你講,是因為我知道你覺得那個風險很大,可是我那個是穩賺的,...」)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電話錄音帶扣案可資佐證(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號卷第三四頁之證物袋內),而上開通話內容復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是被告乙○○所辯於轉投資之前有先經告訴人甲○○同意乙節,顯係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原係好友,兩人各出資一百五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投資成立「萊爾富便利商店」,並約定由告訴人甲○○負責店務,於告訴人甲○○畢業前由被告乙○○僱用何佩紋,故何佩紋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北上桃園找被告乙○○,然因超商尚未成立遂由被告乙○○僱用何佩紋在被告乙○○所開設之筒裝水公司工作等情,亦據告訴人甲○○迭於偵查時(詳九十五年度交查卷字第一0七五號卷第四頁稱:「(問:為何願意參與乙○○之投資?)因為是很好的朋友,他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跟我說想找我一起在桃園開一家超商,我認為兩個好朋友一起創業很好,所以就同意。」等語)及本院訊問中(詳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提示契約書,你稱被告邀你成立超商是否因此簽立本件契約?)是。當時是約定我出資五十萬,而被告曾經拿他的簿子給我看,裡面有一百伍拾伍萬,我們算是合夥。他出一部分的資金,我出一部分的資金。當時有約定要在北部成立超商但地點大概會在桃園,因為被告住在桃園。(問:當時是約定合夥,資金是你全部移轉給被告成立超商或者是你與被告共同開立超商你也參與經營?)因為我當時還在唸書,臺中有萊爾富的超商說明會,要我先參加說明會,因為我還在唸書,所以是約定我畢業後一起經營的,並不是由被告經營之後,我抽取每個月的利潤,我是因為我要畢業了,想要創業所以才會與被告一起經營超商。(問:當時合夥時有無約定何人當店長?)當時是約定於我在台中唸書時,有被告僱用何佩紋擔任店長,我畢業之後再由我北上擔任店長,至於被告另外有經營桶裝水的生意,所以才會約定由被告僱用何佩紋擔任店長。...(問:後來何佩紋有沒有北上?為何在證人何佩紋反而在被告的桶裝水公司工作?)有北上,因為被告說超商還沒有成立,因為何佩紋已經上去,不能沒有工作,所以先在被告的桶裝水公司工作,等超商成立後就到超商工作。」等語)指述在卷,核與證人何佩紋於本院訊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稱:「(問:是否知道甲○○與被告合夥開超商的事?)我知道,我是先認識甲○○,甲○○說他與被告合夥開超商欠缺人手,請我北上幫他們,當時我人在嘉義,於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直接到桃園找被告,找到被告後,被告超商的事還沒有處理好,叫我先到他的桶裝水公司工作。(問:你在偵查中稱曾經打算與甲○○一起受店長訓,這是何意?)如果超商有成立的話,因為超商有一些要受訓,甲○○畢業之後就會與我一起在超商一起工作。」等語),並有告訴人甲○○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紙、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二份(被告乙○○係甲方投資金額為其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一百五十五萬元、告訴人甲○○為乙方出資現金五十萬元)、被告乙○○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你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有與甲○○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當時你是投資金額一百五拾伍萬,而甲○○則是投資五十萬元是否如此?)是。(問:你與偵查中向檢察官稱當時你們是約定一起開超商,甲○○要去超商店長的訓?)當時我們是約定合夥,由甲○○負責看店,而我另外有開桶裝水的公司,所以店務均是他負責,所以才會訂立此份合夥契約。」等語),足徵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兩人擬成立「萊爾富便利商店」而各出資一百五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且兩人契約係約定告訴人甲○○應實際經營合夥事務,顯證被告乙○○、告訴人甲○○兩人之合夥關係屬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至六百九十九條間之合夥關係,而非民法第七百條至第七百零九條所稱之隱名合夥關係。
(三)按「非常上訴審係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即難謂其判決違背法令而有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又「告訴人劉○備、陳○登既有出資之事實,且實際參與白○食品行店務,其為合夥共同經營,亦極明顯。自不因營業登記仍沿用上訴人之妻林○○珠名義,即予否定其為合夥,而謂係隱名合夥。
因認上訴人將合夥期中推銷貨品經收之貨款侵占入己,自屬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簽立共同合夥契約書以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因而由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各匯款二十五萬元入被告乙○○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被告乙○○因此而持有合夥人告訴人甲○○所出資之五十萬元現金,然卻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間,將其所持有合夥人即告訴人甲○○之五十萬元,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而私下用於自己之投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就上開普通侵占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普通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乙節,惟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所以出資上開五十萬元,係因與被告乙○○係很好之朋友,當時被告乙○○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於臺中縣大里市向告訴人甲○○表示要一同在桃園地區開一家超商,告訴人甲○○認為與被告乙○○係好朋友,所以才同意,當時被告乙○○並有出示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要共同投資之一百五十五萬元給告訴人甲○○看,告訴人甲○○因此始出資五十萬元現金並分二次匯入被告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其間被告乙○○有告訴告訴人甲○○網路上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相關資料,故告訴人甲○○始上網去看,並因此參加「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說明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詳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七五號卷第四頁稱:「(問:為何願意參與乙○○之投資?)因為是很好的朋友,他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跟我說想找我一起在桃園開一家超商,我認為兩個好朋友一起創業很好,所以就同意。」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稱:「(問:你去受超商的訓是何人通知你的?)是我自己上網去看的,當時是乙○○告訴我,網路上有資料,我去看就去參加萊爾富的說明會。」等語及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提示契約書,你稱被告邀你成立超商是否因此簽立本件契約?)是。當時是約定我出資五十萬,而被告曾經拿他的簿子給我看,裡面有一百伍拾伍萬,我們算是合夥。他出一部分的資金,我出一部分的資金。當時有約定要在北部成立超商但地點大概會在桃園,因為被告住在桃園。」等語),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兩人之合夥契約書兩份(詳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七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被告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詳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0七五號卷第十頁)等附卷可佐,足證告訴人甲○○之所以出資五十萬元,係因為與被告乙○○係好友,且被告乙○○亦有投資資金為一百五十五萬元,所以始將其所有之出資款五十萬元分二次匯款進入被告乙○○之前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已難認為被告乙○○係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甲○○交付前開出資款項,況被告乙○○於其間並有告知告訴人甲○○「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相關資訊後,告訴人甲○○因此參加「萊爾富便利商店」招商說明會,更難認被告乙○○於收受告訴人甲○○五十萬元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因簽立合夥契約告訴人甲○○因此交付五十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乙○○之行為,尚難認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又檢察官以侵占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應構成詐欺罪,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而定,如起訴書如敘及詐欺之事實,法院始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法條而判處被告詐欺之罪刑(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0七五六八號之研討結果與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詎事後乙○○不僅未依約開設便利商店,且未經甲○○同意而將該筆五十萬元款項據為己有轉投資友人事業」等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多份在卷可佐,足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乙○○侵占之犯行,而與本院所認定之侵占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與告訴人甲○○原係好友而受告訴人甲○○信任擬共同投資設立超商因而收受持有告訴人甲○○之五十萬元出資款,竟因一時私欲,加以侵吞後逕自轉投資,事後皆未歸還上開侵占款項,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不思悔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庭訊時表示刑度之意見(詳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稱:「(問:對於刑度有何意見?)被告沒有與我和解的意思,而我畢業之後只能在KTV打工,或者是作粗重的園藝工作而且我現在在外面也欠了一些錢。」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刑(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前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舊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經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交附民字第一五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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