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山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璋楨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未經核准登記之「新東園床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
告訂購木材等材料,民國94年12月份之貨款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由被告簽發95年4月5日之支票付款,詎料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應給付原告知貨款明細如次:⒈94年12月份:200,000元。⒉95年01月份:409,806元。⒊95年02月份125,305元:扣除應給付被告加工款24,543元後為100,762元。⒋95年03月份16,713元:扣除應給付被告加工款33,355元後為133,818元。⒌95年04月份102,051元:扣除⑴已給付票據56,200元。⑵應給付被告加工款27,034元。⑶95年5月份應給付被告加工款15,620元後,其餘為3,197元。以上合計共:847,583元。
㈡按公司未經登記,即不能認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
股東應依合夥之比例,擔負償還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對以「新東園床業有限公司」名義所負貸款債務,應擔負償還責任。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名稱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收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