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源昌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源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源昌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到期日為98年10月7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源昌公司除清償本金269,811元及至95年2月
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則迄未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189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表(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662號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既為被告源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乙○○、丙○○自應與被告源昌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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