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哲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哲偉前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0元,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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