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8號

原告 劉文溪

被告 蔡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蔡哲軒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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