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瀛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瀛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更正為「112/01/0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夏少安 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本院114年1月2日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上開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又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僅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⒊又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LAXBOIN劉老師」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夏少安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依次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就該次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LAXBOIN劉老師」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有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其餘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年逾6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而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後輾轉存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賴瀛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
賴瀛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4號
被 告 賴瀛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瀛成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XBOIN劉老師」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賴瀛成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LAXBOIN劉老師」之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由賴瀛成依「LAXBOIN劉老師」之指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夏少安、 姜惠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瀛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上揭銀行帳號提供與LINE暱稱「LAXBOIN劉老師」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且每筆匯入款項可賺取5%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夏少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夏少安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洋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姜惠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姜惠泉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被告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AXBOIN劉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上揭銀行帳號提供與LINE暱稱「LAXBOIN劉老師」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夏少安(提告)
112/07/01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08/04
20:01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1萬600元。
賴瀛成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7/01
17:16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6,000元。
賴瀛成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7/01
20:49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5,000元。
賴瀛成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姜惠泉(提告)
112/01/18
假投資
112/01/18
11:04
臨櫃無摺匯款1萬2,000元。
賴瀛成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