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請人 謝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為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聲請交付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等案之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法院並於109年1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目再審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被告 陳和貴 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自訴人,而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為聲請人因該自訴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此有本院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非被告,惟仍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等案之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惟前開案件之卷證檔案均已屆期銷燬乙情,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聯繫本院資料科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當時科技設備尚未建置,並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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