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蕭喭澤 (原名: 蕭育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第23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知悉彩虹菸或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而丁○○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各為下列行為:

 ㈠甲○○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 梁倉豪 ,及以200元價格販賣含有相同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支予 夏維鑫

 ㈡甲○○、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上述時間撥打電話聯繫丁○○,丁○○即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抵達上址停車場,並以400元價格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2包予梁倉豪。

二、嗣於113年4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甲○○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年5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梁倉豪、夏維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259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113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8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語音對話譯文、通聯記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19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57頁至第183頁、他字卷二第45頁、第59頁至第71頁、偵字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2366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39頁、第15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2人於本案各係販賣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彩虹菸、毒品咖啡包予梁倉豪、夏維鑫,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已表示坦認犯罪,均未就有無營利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

 ㈡另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甲○○販賣之彩虹菸,雖未扣案,然依上述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一第83頁、偵字卷二第139頁),梁倉豪於交易當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參以梁倉豪於警詢中稱其於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即為施用向被告甲○○購得之彩虹菸(見偵字卷一第79頁)一情,可推論該彩虹菸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丁○○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為警於查獲梁倉豪時一併查扣,經送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對梁倉豪執行扣押)、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第127頁)。故被告甲○○販賣之彩虹菸、被告2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所含毒品成分皆得以認定,於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之彩虹菸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於本案為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甲○○此部分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所涉各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612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甲○○販賣彩虹菸、毒品咖啡包予梁倉豪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此指明。

 ㈢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自白不諱,故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刑責甚重,而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單價更僅200元或250元,法益侵害程度非鉅,且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意,本院認對被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主張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偵查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034號函及所附警員 李冠逸 職務報告表示因相關事證不足,無法將毒品上游查緝到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逕將此函詢事項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本院函覆,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證明被告甲○○確係向其主張之毒品來源古語翔購買上述彩虹菸,惟本院業已依其聲請函詢丙○○就讀之學校獲悉其居住地址(與其戶籍地相同,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第303頁),按址傳喚、拘提丙○○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第351頁至第355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復稱已與丙○○電話聯繫,丙○○表示未接獲開庭通知因而不願到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6頁),然此節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仍認此部分證據為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審酌其所涉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甲○○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各次交易之價格250元、200元(合計45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無證據顯示其確分得報酬),被告丁○○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則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交易價格400元,而均無須扣除成本,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自被告甲○○、丁○○處扣得之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稱並非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見偵字卷一第148頁、偵字卷二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第168頁),而本案扣押該等行動電話之時間相距上述毒品交易時間達1個月以上,被告2人主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更換,尚與常情無違,且本案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行動電話確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梁倉豪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欄一、㈠

販賣予夏維鑫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欄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菸彈

2顆

香菸

8根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3支

外觀分別為綠色、白色、紫色

殘渣袋

1包

刮盤

1個

刮片

1個

磅秤

2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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