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5號

原告 鄭哲雄

被告 鄭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姪子 魏清偉 代為簽名收受;另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福營街派出所,上開通知均依法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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