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7號
原告 陳心怡
被告 潘雅惠
上列被告潘雅惠因詐欺等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案件,雖未將被告葛易清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審理後本院認定其等為被告潘雅惠之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可憑,亦即其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三、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潘雅惠、葛易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復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