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禹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禹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禹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禹成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共2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與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參以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曾表示對於法院之定刑並無意見,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