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丙○○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現住○○市○○區○○○路000號(博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

相對人甲○○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丙○○原聲請相對人甲○○、乙○○應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業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和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卷第62頁),是本件僅就相對人甲○○部分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 林明揚 育有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 林純如林惠菁 。因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在路上遊蕩無處可去,經通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後安置在博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博愛中心),每月所需安置費為2萬9,500元。然聲請人現年70歲,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身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本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7,500元(計算式:29,500元÷4人=7,500元)。嗣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向法院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甲○○、乙○○按月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甲○○、乙○○(乙○○部分經本院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應自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7,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林明揚育有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且聲請人年近70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0年之汽車1輛,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4元,名下有投資1筆價值總額為1,12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有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堪認聲請人無收入而名下財產無法維持生活,需受人扶養,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義務。

(二)有關扶養費數額之酌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安置費為2萬9,50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扶養費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皆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聲請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再參酌聲請人近70歲,其醫療照護費用恐逐年遞增及近年物價上漲等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2萬9,500元,堪屬適當。

(三)聲請人無配偶,有相對人甲○○、乙○○及訴外人林純如、林惠菁等4名子女一事,業如前述,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相對人甲○○應分擔1∕4,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6日起(於113年8月16日公示送達公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第79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規定,酌定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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