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謝政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晚上7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
和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不慎
撞擊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李明藤 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97年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理賠李明藤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1,701元(含工資16,680元
、零件費用62,830元、烤漆12,1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李明藤駕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服務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
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
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交通事
故現場勘驗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5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李明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91,701元(含工資16,680元、零件費用
62,830元、烤漆12,191元),然查:
㈠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91,701元,除工資16,680元
、烤漆12,191元無須折舊外,其中零件費用62,830元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系爭車輛係97年1月出廠,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72元【計算式:62,830元÷(
5年+1)≒10,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被保
險人李明藤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應為工資、烤漆與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39,343元【
計算式:16,680元+12,191元+10,472元=39,343元】。
㈡又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但李明藤係於路口轉彎,尚未完成轉彎時,與直行之被告車
輛擦撞,即李明藤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有卷附之
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被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
面),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輕重
,衡以其規範保護目的及可責程度,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交通
事故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
,依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03元【計算
式:39,343元×(1-70%)≒1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91,701元,但計算折
舊及與有過失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於11,803元之範圍內,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於107年3月15日午後12時生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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