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調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鎮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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