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被   告  范織河
       張運青
      范 陳訪霞
       黃建鈞
       范綱
       范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具狀陳稱:「訴之聲明:一、證明……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依法有據……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二、證明訴外人
張宏麒 ……疑涉及違反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見本院臺南
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06頁)、「訴之聲明:一、證
明……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依法有據……本票債權確實存
在。二、……債務人陳勇志……開立本票……證明……本票
債權確實存在」(見院卷第141頁)等語。惟本件既是原
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僅需為反對之陳述即
可,無庸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張宏麒是否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亦非民事判決所得確認之法律關係。再參以此部分內容
均係被告認為得證明本票債權存在之陳述,被告於該書狀內
亦無提起反訴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意(見院卷第105頁至
第10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故本院認上開聲
明可能是被告不熟悉法律所生之誤會,其真意應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自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真正收款人是張
宏麒而非原告,系爭本票只是原告代收新臺幣(下同)16
00萬元之憑證,原告收受該資金後即轉交給張宏麒,故兩
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等人則具狀以:兩造係因 簡以珍 (三鑫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三鑫投資公司〕監察人)介紹而認識,原告於民國10
3年7月至12月間邀約被告等人投資三鑫投資公司,被告
等人乃依簡以珍指示將投資款匯入三鑫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鑫生技公司)帳戶,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
告等人出資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
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㈡查被告等人各自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16紙在卷可稽(見院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
67頁、第72頁、第75頁、第79頁),應堪認定。原
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只是其代收資金之憑證,惟被告等人分別
與三鑫生技公司簽訂股東合約書(合約書標題記載為「三鑫
投資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惟均係由原告以三鑫生技公司
負責人名義訂約),除其中1筆投資之出資日期(103年
10月31日)與相對應本票發票日(103年10月30
日)可能因誤寫或其他原因略有出入外(見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各筆投資之出資額、出資日期、結算日期均與
相對應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相同,業據被告提
出股東合約書暨所附本票影本共6份為證(見院卷第52頁
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
第70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
79頁),可知都是原告出面與被告等人簽訂投資契約及簽
發系爭本票。再參以原告亦稱:「原告是被張宏麒詐騙才參
與投資,資金最後是交給張宏麒」(見院卷第164頁)等
語,另本票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承擔付款責任,若被告僅要
求原告提供代收資金之憑證,原告自得簽立收據作為憑證即
可,實無簽發本票致己承擔付款責任之理,堪認系爭本票確
與擔保上開各筆投資有關,並非只是代收資金之憑證。原告
或許是受張宏麒詐騙參與投資而簽發系爭本票,資金共16
00萬元最後或許也已由原告交給張宏麒,但在原告得依其
他法律依據對抗被告等人之前,原告還是要負票據責任。
㈢原告雖為證明「系爭本票……僅係……代收代轉資金之收條
憑證……原、被告間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應為
訴外人張宏麒」而聲請通知簡以珍到庭作證(見院卷第6頁
),惟系爭本票與擔保上開各筆投資有關而非只是代收資金
之憑證(詳如前述),此不因「原告最後是否將資金交給張
宏麒」而受影響,故應無調查之必要。原告雖又稱:「請求
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7號(107上聲議
98號)卷宗,證明:原告是被張宏麒詐騙才參與投資,資
金最後是交給張宏麒」(見院卷第164頁)等語,惟原告
經本院闡明確認後既表示:「(原告是否認為兩造間確實有
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或擔保出資額關係,要以原告遭張宏麒詐
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沒有。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借款債
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只是代收資金之憑證」(見院卷第
164頁),上開待證事實(即原告是否被張宏麒詐騙才參
與投資,資金最後是否交給張宏麒)應不影響判決結果,故
同樣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先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由為
真,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持票人│備註│
│││(新臺幣)│││││
├──┼─────┼──────┼───────┼───────┼────┼───────────┤
│1│WG0000000│600,000元│103年11月03日│104年02月03日│范織河││
├──┼─────┼──────┼───────┼───────┼────┼───────────┤
│2│TH0000000│1,600,000元│103年10月30日│104年01月30日│范織河││
├──┼─────┼──────┼───────┼───────┼────┼───────────┤
│3│WG0000000│500,000元│103年10月16日│104年01月16日│范織河││
├──┼─────┼──────┼───────┼───────┼────┼───────────┤
│4│WG0000000│2,600,000元│103年10月05日│104年01月05日│范織河││
├──┼─────┼──────┼───────┼───────┼────┼───────────┤
│5│TH0000000│1,600,000元│103年10月30日│104年01月30日│張運青││
├──┼─────┼──────┼───────┼───────┼────┼───────────┤
│6│TH236351│800,000元│103年08月14日│103年11月14日│張運青││
├──┼─────┼──────┼───────┼───────┼────┼───────────┤
│7│WG0000000│1,600,000元│103年11月03日│104年02月03日│張運青││
├──┼─────┼──────┼───────┼───────┼────┼───────────┤
│8│WG0000000│1,000,000元│103年09月20日│103年12月20日│ 范陳訪霞 ││
├──┼─────┼──────┼───────┼───────┼────┼───────────┤
│9│TH236333│500,000元│103年09月26日│103年12月26日│范陳訪霞││
├──┼─────┼──────┼───────┼───────┼────┼───────────┤
││TH0000000│500,000元│103年10月30日│104年01月30日│范陳訪霞│起訴狀附表記載到期日為│
│││││││104年1月31日(見院卷第│
│││││││7頁),應屬誤載。│
├──┼─────┼──────┼───────┼───────┼────┼───────────┤
││TH0000000│700,000元│103年11月05日│104年02月05日│范陳訪霞│起訴狀附表記載到期日為│
│││││││103年11月5日(見院卷第7│
│││││││頁)與本票影本(見院卷第│
│││││││67頁)不符,應屬誤載。│
├──┼─────┼──────┼───────┼───────┼────┼───────────┤
││TH236309│2,000,000元│103年09月20日│103年12月20日│黃建鈞││
├──┼─────┼──────┼───────┼───────┼────┼───────────┤
││TH236310│300,000元│103年08月15日│103年11月15日│黃建鈞││
├──┼─────┼──────┼───────┼───────┼────┼───────────┤
││WG0000000│300,000元│103年10月05日│104年01月05日│范綱柯││
├──┼─────┼──────┼───────┼───────┼────┼───────────┤
││TH0000000│900,000元│103年10月30日│104年01月30日│范綱柯││
├──┼─────┼──────┼───────┼───────┼────┼───────────┤
││WG0000000│500,000元│103年09月20日│103年12月20日│范肇恩│起訴狀附表記載票面金額│
│││││││為90萬元,業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審理中更正(見│
│││││││院卷第8頁、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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