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張勤標
訴訟代理人 張淑雲
被 告 李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桃園市○鎮區○○里○○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35,000元,並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訟聲明之變更
,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核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允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每月15日給付租金,租期自105
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惟被告自106年7月15日起
欠繳租金共10個月(即106年7、8、9、12月及107年1
、2、4、5、6、7月),總計150,000元,經扣除押金
30,000元後,尚積欠原告120,000元,已積欠逾2期以上之
金額。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本件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信件信封
及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
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至
107年7月止,已達10個月共150,000元(計算式:15,0
00元×10=150,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仍有
超過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且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
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
狀送達生效之日為107年7月24日,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租約業於斯時經原告
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三)依本件租約第3、4、5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
萬伍仟元整(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
由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
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參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6頁)。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
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
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被告自106年7月15日起欠繳租金共10個月,而兩造租賃
已於107年7月24日消滅,均如前述,是至107年8月14
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其中107年7月25日
至同年8月14日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押租金
30,000元抵充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共12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10月-30,000元=120,0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應屬有據。
2.兩造租賃關係已於107年7月24日消滅,已如前述,被告
於本件租約終止後,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
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與原
告,受有相當於本件租約所約定每月15,000元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8月1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件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