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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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16號
原 告 朱宇婕
法定代理人 孫雅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文農
被 告 黃皓祥
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被告黃皓祥自民國107
年7月17日起,被告李豪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7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
院107年9月19日調解程序變更請求金額為13,000元(見本
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豪於106年9月初某日,透過微信通訊軟
體加入綽號「 余文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
集團,並邀集被告黃皓祥一同加入上開集團,由被告李豪負
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贓款,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被告黃皓祥負責於被告李豪領取贓款時
擔任駕駛之工作,並由被告李豪及被告黃皓祥各獲取所提領
贓款2%作為報酬,渠等明知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路
「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他人,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佯為網路賣家,在臉書「演唱會資訊及求票社團」網
頁虛偽刊登出售「EXO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資訊,並提
供指定帳戶供匯款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7
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社團購買「EXO演唱會門票」2張,
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淡江大學附設郵局,以轉帳之方式
匯款13,000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嗣原告於轉帳後驚覺受騙,
遂向警局報案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書正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業
就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犯行坦承在卷(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7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16
2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反面、第171頁至第
172頁反面、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第188頁至第189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反面、第240頁
至第24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本院107年原訴字第18
號卷第16至18頁、64至68頁、89至92頁、93至104頁),並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字卷第66頁),是
被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自原告處取得犯罪所得,雖未直接對
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犯罪所得,其行為自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
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3,000元
,係自行限縮請求之範圍,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基
礎,是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3,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
別於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7補充送達被告黃皓祥、
被告李豪,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
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皓祥自107年7月17日起,被告
李豪自107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000元,及被告黃皓祥自107年7月17日起,被告李
豪自107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
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