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1號
原 告 唐文龍
訴訟代理人 羅惠玲
被 告 董錦浩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中壢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本院審
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40元,及自
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件訴訟起訴
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擴張聲明後,兩造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原告擴張係基於同一
車禍事故,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7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區○
○○路與幸福路口,因B車為支線道車,適有訴外人 蘇健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
於幹線道,因被告為支線道車未禮讓主幹道車,致A車與B
車發生碰撞,B車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導致C車再往前推撞前
方車輛,造成C車車體毀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71,000元,
另C車於105年9月5日至106年1月6日修復期間,原告
租車費用共計105,740元,損害總計176,740元(計算式:
71,000元+105,740元=176,74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740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已經迴正至少5到10秒,B車是被A車
撞到後失控才撞到C車,B車受損的位置為後保桿正後方及
車頭前面,本件事故被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啟宏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
價單、修復期間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蘇健銘於警詢時自承:
我於當日2時至3時許,在中壢區永福釣蝦場跟朋友喝啤
酒釣蝦,結束後要開車回家,行駛至事故路口時恍神了一
下與前面車輛發生碰撞,之後又波及路邊停車,我當時車
速60至7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核與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麥當勞得來速車道行駛出來
環中東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我行至環中東路上車身迴正
,行駛一段路時,我後方A車就撞上來,車禍後我又撞擊
C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第63至66頁),確實
是A車撞擊B車後方,B車再去推撞前方之C車。是原告
主張被告當時是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並非事實,被
告辯稱其當時已經迴正,並無過失,應屬可採。而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駛之
B車屬於前方車,路權優先,並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
相符(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
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論有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6,740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80元(含裁判費1,88
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