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彭怡嘉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運動彩券下注費用,
且實際上亦無給付該筆費用之意,僅因貪圖中獎彩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各次下注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
欲下注運動彩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支付下注費
用之意而應允,因而分次為被告下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
,合計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被告僅將已中
獎之獎金2萬3,500元抵償前開下注費用,即逕自離去店內
,且無從連繫,因而致原告受有14萬6,500元之損害(計算
式:17萬元-2萬3,500元=14萬6,5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內有運動彩券影本、被告於
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無資
力,亦無意願給付款項之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下注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共17萬元,嗣後未給付
原告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附表編號10之彩券有
中獎2萬3,500元彩金,經抵扣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4萬6,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3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送
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卷
第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編號│下注時間│彩券編號│投注金額│
├──┼───────┼────────────────┼────┤
│1│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
││上午8時23分許│-00000-00000││
├──┼───────┼────────────────┼────┤
│2│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
││上午8時31分許│-00000-00000││
├──┼───────┼────────────────┼────┤
│3│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上午8時38分許│-00000-00000││
├──┼───────┼────────────────┼────┤
│4│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上午9時39分許│-00000-00000││
├──┼───────┼────────────────┼────┤
│5│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上午9時48分許│-00000-00000││
├──┼───────┼────────────────┼────┤
│6│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
││上午10時51分許│-00000-00000││
├──┼───────┼────────────────┼────┤
│7│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萬元│
││上午10時58分許│-00000-00000││
├──┼───────┼────────────────┼────┤
│8│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00000-00000││
├──┼───────┼────────────────┼────┤
│9│105年1月23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
││上午11時20分許│-00000-00000││
├──┼───────┼────────────────┼────┤
│10│105年1月23日│不詳(此張獎金為2萬3,500元之中│2萬元│
││上午某時│獎彩券,被告用以抵償前開下注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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