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楊正吉
被   告  張富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8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宏江公園對面某停車場,見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竊取系爭
車輛(尋獲後已發還原告)及原告所有置放於系爭車輛之物
品,包括GARMIN導航機1台(價值7,000元)、路易視行車
紀錄器1台(價值5,000元,含安裝費)、ALPINE汽車音響
1台(價值5,000元,含安裝費)、汽車地毯1條(價值1,
500元)、光碟片30片(價值1,000元)、滅火器2個(價
值800元)。原告因被告竊盜之行為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GARMIN
導航機1台、路易視行車紀錄器1台、ALPINE汽車音響1
台、汽車地毯1條、光碟片30片及滅火器2個,業經認定
如前,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
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
額評價之問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認定如下:
1.GARMIN導航機1台、路易視行車紀錄器1台部分:
原告於審理時陳稱:GARMIN導航機1台價值7,000元,約
使用5年;路易視行車紀錄器1台,含安裝費共5,000元
,約使用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
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原告請求之導航機、行車紀錄器均屬
此類之電子產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GARMIN導航機1台
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700元(計算式
:7,000元×0.1=700元);又衡諸一般消費經驗,購
買行車紀錄器通常會贈送免費安裝,是此部分應以5,000
元計算折舊,路易視行車紀錄器1台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
定為3,6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2.ALPINE汽車音響1台、汽車地毯1條、光碟片30片、滅火
器2個部分:
原告於審理時陳稱:ALPINE汽車音響是新安裝的,價值
5,000元;汽車地毯1條1,500元,也是新買的;光碟片
30片含有專輯10片,價值約1,000元;滅火器2個共800
元,也是剛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審
酌ALPINE汽車音響、汽車地毯、滅火器均為新品,不予折
舊;光碟片30片,包含10片專輯,總價值1,00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3.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2,260元範圍內(計算式:70
0元+3,660元+5,000元+1,500元+1,000元+800
元=12,26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核(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87號
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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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視行車紀錄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00×0.536×(6/12)=1,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1,340=3,6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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