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僱用契約書上所偽造「甲○○」之美麗PARTY大樓管理委員會立約代表人欄位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月11日」更正為「11月1日」;第13行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美麗PARTY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僱用契約書,並偽造上開立約代表人欄位之署押後,用以函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另案事宜,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該僱用契約書上之「甲○○」署押確係其所簽,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固有飾詞卸責之意;按代表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行為,須經本人特別授權代理始得代他人為之,否則即屬偽造署押行為,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所得認識,被告竟未經被害人同意逕為簽署「甲○○」署押及製作該僱用契約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甚明;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為配合警方偵辦另案需要所函覆之業務上行為,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雖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然仍損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以「美麗PARTY大樓管理委員會」製作名義製作僱用契約書1份,業已因行使而成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偵查辦案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僱用契約書上之立約代表人欄位之署押1枚,既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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