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B.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0000-0000B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涉犯:㈠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訊問後,參酌被告之供述、證人代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4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密字第1000902434號函暨所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交互勾稽,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被告係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無法明確供述現住地,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所涉各罪刑責均重,綜此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自100年7月5日起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