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契約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告 鍾兆貴 被告 廖宜立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勞動契約書甲方代表人,而原告並非藥劑師,通稱為約用服務員,工作分配有煎煮即飲包、撕藥袋、藥品上架、藥袋傳送、粉碎藥品、外用藥布調製等項目,有違藥師法第15、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及藥事法第19條、第29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牴觸勞動契約書,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勞動契約書第3條工作項目空白有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㈡藥劑科100年3、4月工作分配及盤點表有違勞動契約書第25條,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解僱之類;同條第3項所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則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再「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訂立系爭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第3條所列「工作項目」為空白,而有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然系爭勞動契約之工作項目究竟屬如何,乃涉及勞動條件內容之變更,依照前開說明,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應循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仲裁程序處理。至原告又主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劑科100年
3、4月工作分配及盤點表有違系爭勞動契約第25條之約定,然此亦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亦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仲裁程序處理。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程序已有未合。其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工作項目暨工作分配表等內容之爭議,係其與雇用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如何約定勞動條件之問題,自應以訂立系爭勞動契約與擬定工作分配表之當事人即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劑科作為被告,始具有訴訟實施權。被告廖宜立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即便為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劑科之代表人,然其個人就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之工作內容究應如何,並無訴訟實施權。故原告以被告廖宜立作為起訴對象,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