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8年度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0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欽政所涉詐欺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害人 王正華林婉琪李任楠 之指訴,及卷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八)一嘉存字第三號函及其檢附開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陸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九八)一嘉存字第九號函及其檢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以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更正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於九十七年十二八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多達數人,詐騙次數亦不只一次,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所受刑度尚嫌過輕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